(2015)汝民小字第106号
原告毛小武,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宋彦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明非,又名王超,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毛小武与被告王明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根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武的委托代理人宋彦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小武诉称,2013年我卖给被告王超净水机20台,被告付了一部分货款,下欠5500元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5500元。
被告王明非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非,又名王超。2013年原告卖给被告王明非净水机20台,被告付了一部分货款,下欠5500元未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款伍仟伍佰元整,5500,王超,7.13”。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非欠原告货款5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明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小武货款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明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金根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