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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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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春芝与张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庞春芝,女,汉族,1964年4月15日生,户籍地: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记,女,汉族,1977年2月8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地址:周口市

(2015)西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庞春芝,女,汉族,1964年4月15日生,户籍地: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记,女,汉族,1977年2月8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地址: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春芝诉张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春芝的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张记驾驶豫PH4078(临时)号小型客车沿青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青华路谢庄路口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庞春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庞春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特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97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74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少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认为赔偿标准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的非伤情用药及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4、如果车方有垫付款应予以扣减。

被告张记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2014年11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张记驾驶豫PH4078号车在西华县青华路谢庄路口撞住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张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入、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庞春芝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15791.48元。3、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4、户口本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西华县箕子台街道办事处紫竹花园社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电费票4份、天燃气发票1份、城关镇政府颁发的门牌号、结婚证、天燃气使用证、客户用户信息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一家从1998年开始就在西华县城居住、生活,原告和魏(位)富安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残疾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5、原告父母的户口本一份、关系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父母的基本情况。6、交通费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西华县田口乡宋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西华县城关镇紫竹花园居委会居民梁霞、凌振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庞春芝一家在县城居住二十余年,庞春芝在县城打零工,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

被告张记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未质证。

被告张记、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记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职业为农民,现住址以及联系人住址均为宋营村42号。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委托单位非本案当事人,鉴定时间过早,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后续医疗费认为该证据缺乏合法性,人民医院不是评估鉴定机构,没有职责对后续治疗费作出评估,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电费票据和天燃气票据从收款时间上显示为2015年与交通事故发生缺少关联性,本组证据仅能证明以魏富安为户头交纳过电费和天燃气费用,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在此居住。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户口本无异议。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缺少出具人和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魏富安拥有国有土地,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市,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6虽无异议,但要求法庭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6、7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法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张记驾驶豫PH4078(临时)号小型客车沿青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青华路谢庄路口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庞春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庞春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春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春芝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15791.48元;经鉴定,庞春芝的残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庞春芝,1964年4月15日出生,其丈夫魏富安,夫妻二人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1998年12月在西华县城购买宅基地后建房居住至今,所建房屋位于西华县城南园小区024号,原告前些年在西华县女娲商贸城对面打零工、最近几年在西华县城打零工。原告庞春芝的父亲庞学伍,1937年10月18日生,母亲张爱英,1941年2月3日生,二人均是农业户口,庞春芝兄妹5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91元。

又查明,豫PH4078(临时)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