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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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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寇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2日生,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976年1月9日生,住西华县,村民。现住扶沟县。 原告寇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2015)西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寇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2日生,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976年1月9日生,住西华县,村民。现住扶沟县。

原告寇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强、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12日生育女儿寇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双方因血液原因生育了三个子女,两个已经死亡,活着的一个寇某甲智力低下,因为没有一个健康的子女,加速了双方感情的破裂,从2014年12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七个月了。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女儿寇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贾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2月4日在西华县聂堆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寇某甲。3、寇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因给被告看病,借寇某某1万元钱,至今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道原告向其姐姐寇某某借钱一事,被告平时看病是从家庭收入中支付的。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因证人寇某某未出庭,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其它证据与其相互印证,不能达到原告证据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血液原因生育了三个子女,两个已经死亡,1998年4月12日生育的一个女儿寇某甲智力低下。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没有一个健康的子女,加速了双方感情的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在新疆务工居住,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均在新疆,主要有:平房两间、冰箱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柜子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2月4日在西华县聂堆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相互之间比较了解,婚后尽管双方因血液原因,没有一个健康的孩子,但是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家庭矛盾,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寇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