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989号 原告宋玉花,女,汉族,1980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彦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宋玉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玉花诉称,2014年9月29日8时30分许,原告宋玉花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箕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箕城路南段时,与李运超驾驶李京辉所有临时停靠的豫A3VC6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玉花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运超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共计24029.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因原告和我方承保车辆的责任比例原告是主要责任,我方承保车辆是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应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事实。2、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3天,花去费医疗费7069.15元。3、医疗美容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需美容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0000元。4、李运超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李运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李京辉是肇事车辆豫A3VC68轿车所有人及车辆具有合法的手续。5、电动车修理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失额为1000元。6、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A3VC68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的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证据2原告要求住院天数43天,但病历显示住院13天,住院天数应以法院核定的天数为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证据3美容的医疗费票据无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以证明有该项支出。证据5原告无维修清单、无评估,不能证明该项的实际支出。证据6原告应提供交强险保险单。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3外,能够相互认证,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孤证,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9日8时30分许,原告宋玉花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箕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箕城路南段时,与李运超驾驶李京辉所有临时停靠的豫A3VC6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玉花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运超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7069.15元。原告修理电动车花去1000元。豫A3VC6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李运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至原告宋玉花受伤,并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受到的损失李运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李运超承担40%的责任为宜。因豫A3VC6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宋玉花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李运超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玉花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069.1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4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按一人护理,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092.08元。(五)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为农村户口,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974.32元。(六)电车修理费。电车修理费为1000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10795.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花各项损失10795.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芳军 审判员 和 昕 陪审员 张建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