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李卫兵,男,汉族,1975年8月27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孙怀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 委托代理人韩晓明,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敏强,男,汉族,1957年11月26日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卫兵诉被告郑州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郑州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明、孙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7日通过西华县强达小区项目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每半年算息一次。后被告一直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清算过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现因公司资金紧张,愿意分三期履行,约定月息2分5厘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以月息2分予以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收到李卫兵人民币50万元,月息2分5厘,每半年算息一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开发房地产资金紧张,让时任强达西华项目部协调部经理李朝鲜帮助筹集资金,原告通过李朝鲜介绍于2014年3月7日把5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会计朱水海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上写明:“今收到李卫兵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并注明借款月息为2分5厘,每半年结算一次,收款人朱水海(该公司会计)并加盖有郑州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州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卫兵借款50万元并出具收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收据注明借款月息为2分5厘,每半年结算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卫兵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郑州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颖华 审判员 胡素杰 陪审员 侯江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