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李军卫,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张保令,女,汉族,1985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李军卫诉被告张保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卫诉称,2014年1月份,我经别人介绍,往被告处拉沙子,前期被告结账比较及时,但后期被告一直未付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打一欠条,后经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一直拒付所欠沙子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沙子款75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保令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沙子款75250元未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合法,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份,李军卫开始卖给张保令沙子,双方有多次的买卖来往,后经双方结算,张保令欠李军卫沙子款75250元未给付,2015年2月17日张保令给李军卫出具了一张欠条。后李军卫向张保令追要该欠款,张保令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保令欠原告李军卫的沙子款7525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李军卫支付所欠沙子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保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军卫沙子款752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张保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全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