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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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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岭与庞才于、马家论、刘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张东岭,男。 被告庞才宇,男。 被告马家论,男。 委托代理人庞公君,男,汉族,1951年6月9日生,住西华县清河驿乡大庞行政村黄庄村064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址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负责

(2015)西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张东岭,男。

被告庞才宇,男。

被告马家论,男。

委托代理人庞公君,男,汉族,1951年6月9日生,住西华县清河驿乡大庞行政村黄庄村064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口中心支公司。住址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恩,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住址黄泛区农垦大道中段002号。

负责人潘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东岭诉被告庞才宇、马家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刘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岭、被告庞才宇、马家论的委托代理人庞公君,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松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PZL116号轿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大广高速路口东路段时,与庞才于驾驶的豫PKB639号轿车相撞,后豫PKB639号车又与刘恩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豫P9Z29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庞才宇、刘恩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数千元,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30000元,通过多次协商,与各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经查豫PKB639号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豫P9Z298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7354.72元,并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庞才宇、马家论均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豫PKB63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交强险承担,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由商业险承担,医疗费赔偿限额一万元多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该起事故有其他受害方起诉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扣除其他案件判决赔偿部分。如有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认定划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恩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多名伤者受伤,受伤人已起诉至西华县人民法院及川汇区人民法院,请法院综合考虑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答辩人承保车辆与庞才宇车辆共负次要责任,商业险仅应赔偿交强险之外的15%,两辆车共承担30%,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东岭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损失。

第二组证据:驾驶证二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东岭、庞才宇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马家论所有的豫PKB639号轿车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

第三组证据:保险单二份,证明豫PKB639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汽车损失保险,汽车损失保险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证明肇事豫P9Z29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入投有交强险。

第四组证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西华县西关停车场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张东岭所有的豫PZL166号轿车经鉴定损失为30000元。

第五组证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导致原告张东岭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用3238.72元。

被告庞才宇、马家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刘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庞才宇、马家论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庞才宇的驾驶证是实习期是11月28日,事故发生是2014年4月16日,在实习期内驾驶员不得单独驾驶车辆,应当随车有三年以上驾龄驾驶员随车指导驾驶,而认定书并未有庞才宇驾驶的车辆并没有随乘人员,做为车的所有人马家论应当审查庞才宇的驾驶证而借车使用,由于二人存在上述过错,在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免责,由二人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异议为:1、并没有见到认定中心和鉴定人资格证书;2、并没有见到车辆毁损照片,材料价格来源,故此要求给予重新评定的时间。对第五组证据异议为:1、在总药费单中含有护理费,所以原告不应该重复要求。2、本次事故有多名受害人员,且其他受害人也已诉讼,在其他案件审理判决中,保留原告的医疗、交强险费部分,请法院做出合理判决。

被告刘恩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持异议,并要求给予重新评定的时间,但其在给予重新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重新评定,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公安机关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之规定,依职权对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在总药费单中含有护理费,原告不应该重复要求的异议不能成立,认为本案应结合其他受害人已提起诉讼中所保留的原告的医疗、交强险费部分做出合理判决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8时40分许,原告张东岭驾驶豫PZL166号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大广高速路口东路段时,与被告庞才宇驾驶的被告马家论所有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PKB639号轿车相撞,后豫PKB639号轿车又与被告刘恩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豫P9Z29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庞才宇、张东岭及豫PKB639号轿车乘坐人张艳杰、李苏航等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东岭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庞才宇及被告刘恩均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张艳杰、李苏航无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