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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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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存银与马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张存银,女,汉族,1996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涛,男,1980年9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朱

(2015)西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张存银,女,汉族,1996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涛,男,1980年9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存银诉被告马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马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马涛驾驶肇事豫LF83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址坊镇陈庄村路段从公路南侧往公路北侧左拐湾去加油站加油时,撞到原告张存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原告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涛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F83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马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车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共计408066.31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涛辩称,我们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原告撞到我的右后轮子上,不是我撞到原告的。我实际垫付19800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如事故发生属实,没有拒赔免赔情形,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按照保险法、道路交通法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次受伤,被告马涛承担全部责任。2、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商业险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3、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各一份、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出具的医疗票据两份、检查费票据十六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产生医疗费111682.65元。4、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产生司法鉴定费700元。5、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满18岁,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及抚养年限。6、漯河市第一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2012年河南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录取新生名册一份、荣誉证书三份、书面证明一份、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一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学生平安保险一份、漯河市召陵区红黄蓝幼儿园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存银是漯河市第一中等专业学校2012届学前教育班在校生,在红黄绿幼儿园实习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非农业的标准予以赔付,误工费按照教育标准赔付。7、郑州市金水区新绿之缘园林机械经营部出具的陪护误工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8、火车票28张,证明原告看病期间花费的交通费2000元,请法院予以酌定。9、四份案例,参照与本案相同的案例,在校生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非农业标准赔付。

被告马涛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二张,证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9800元。2、保险单两份,证明豫LF833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应以原件为准。证据3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1498583、1467685金额是52元,形成的时间均是在住院期间,不应再单独计算。对于在郑州、北京的门诊花费,我们认为不是必须发生的,存在过度医疗。根据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并不显示原告需要到郑州或北京检查治疗。非在漯河三院形成的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证据4我公司未参与鉴定,未经法院委托,程序违法,其鉴定结论构成八级伤残的依据是轻度智力缺损或智力障碍,结合前期原告在漯河三院治疗情况以及在郑州、北京治疗的情况,反映不出原告智力缺损、精神障碍,该鉴定书没有符鉴定人的职业证及鉴定人的鉴定证书,我公司视情况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赔偿。对于证据6,我们认为原告没有毕业,身份仍是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即使有误工费标准也不应该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在红黄蓝幼儿园只是实习,红黄蓝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该幼儿园支付的也不是工资,也没有说时间。对证据7有异议,该企业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我们建议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住院肯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我公司只承担在漯河市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据9不具有效力,不予质证。

被告马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对被告马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7、9本院不予采信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马涛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认证,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马涛驾驶豫LF83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址坊镇陈庄村路段从公路南侧往公路北侧左拐湾去加油站加油时,撞到原告张存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涛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11天,共花去医疗费109015.45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医疗费2239.85元,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花医疗费427.35元,花交通费1884元。原告张存银伤情两处,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豫LF83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张存银从2012年8月在漯河市第一中等专业学校学习学前教育专业,2014年4月应聘到漯河市红黄蓝幼儿园实习,实习期间月工资131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存银的工资停发。张存银的父亲张新社于1955年8月15日出生,张存银的母亲孟金凤,于1956年2月6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张存银兄妹二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涛为张存银垫付医疗费198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