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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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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富力与张建强、张军停、屈秋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张建强,男,汉族,53岁,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张军停,男,汉族,41岁,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屈秋华,女,汉族,1967年5月24日生,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张富力诉被告张建强、张军停、屈秋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张建强,男,汉族,53岁,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张军停,男,汉族,41岁,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屈秋华,女,汉族,1967年5月24日生,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张富力诉被告张建强张军停、屈秋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屈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与被告张军停已达成调解协议,已撤回对张军停起诉,法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中旬,原告和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分别将其位于张庄西南方向约1公里处的1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杨苗,原告共支付三被告7280元的承包款。后三被告在原告承包期间又将该10亩土地转包给别人种植,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要求三被告1、返还原告土地承包款728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8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张建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025元,对屈秋华的诉讼请求变更为7802元。

被告屈秋华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我不应当赔原告钱。

被告张建强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承包款的交付义务。2、组长张双喜、村民代表张树挺书写的张富力承包被告的地亩数及又承包给他人的承包款数,证明被告把承包给原告的土地又转包给他人的租金数额,每亩1400元,该收益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已从组长处领取原为张学生种植洋葱地后分给张建强、屈秋华的土地折款819元,其中屈秋华724元,张建强95元。

被告屈秋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张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统一与鄢陵县的一个人签定了两年的合同,每亩地是1400元。

被告张建强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屈秋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上述三份调查笔录所证实的内容不属实,被调查人金海堂与张富力是亲属关系,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调查人张学红与张富力关系密切,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土地转包给他人确实是每亩1400元,但我认为该款不应当给原告,该土地承包给张富力期间又转包给他人是大队统一对外承包的,不是我个人的意思。原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也没有投入任何劳动。原告对被告屈秋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二被告与鄢陵县的人签定合同的时间应是2012年12月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虽然与原告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但是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陈述一致,其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中旬口头协商,三被告分别将其位于张庄西南方向约1公里处的1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每亩每年700元,原告共支付被告7280元的承包款。原告已从组长处领取原为张学生种植洋葱地后分给张建强、屈秋华的土地折款819元,其中屈秋华724元,张建强95元。后被告在原告承包期间又以每亩1400元的价格将该10亩土地转包给别人。原告承包屈秋华土地6.09亩,承包张建强土地0.8亩。庭审前原告与被告张军停已达成调解协议,已撤回对张军停起诉,法院已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承包款,被告交付了土地。后被告又与其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土地另行承包给其他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不再履行。被告违约,应退还已收的承包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土地种植之后可以得到的利益,并且承包土地所得到的收益具有可变性,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违约后,另行将该土地承包给他人,所得收益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原告承包屈秋华土地6.09亩,应退还土地承包款每亩700元,计4263元,赔偿损失每亩700元,计4263元。原告已领走屈秋华724元,扣除以后,被告屈秋华应退还原告承包款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802元。

原告承包张建强土地0.8亩,应退还土地承包款每亩700元,计560元,赔偿损失每亩700元,计560元。原告已领走张建强95元,扣除以后,被告张建强应退还原告承包款及赔偿原告损失共10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秋华退还原告承包款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802元;

二、被告张建强退还原告承包款及赔偿原告损失共10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屈秋华承担50元,被告张建强承担50元,原告张富力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颖华

代理审判员  胡素杰

人民陪审员  侯江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九日

书 记 员  李具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