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916号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烟,女,汉族,大专文化,1966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9月10日在西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0年1月13日生育儿子孙某甲,2015年5月4日生育女儿孙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经过了解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病史,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被告孙某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我与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关系。第二组证据2015年5月16日叶埠口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再次犯精神病,打伤原告,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第三组证据2015年5月20日西华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1)因被告行为致原告左手第四掌骨骨折。(2)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第四组证据2009年8月4日被告在许昌建安医院出院证明一份、住院收费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患有精神病史,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原告隐瞒事实。 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西华县叶埠口乡依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精神疾病是婚后迫于生活压力造成的。第二组证据是证人赵某某、张某甲出庭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是被告孙某某婚前没有精神疾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第一、二、四组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是因为原告脾气暴躁,才造成我和原告这次生气,但我二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9月10日在西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0年1月13日生育儿子孙某甲,2015年5月4日生育女儿孙某乙。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二人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锡春 审判员 白海涛 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