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芝与刘勇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张芝,女,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刘勇,男,汉族,1987年4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张芝诉被告刘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芝到庭参

(2015)西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张芝,女,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刘勇,男,汉族,1987年4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张芝诉被告刘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芝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受到诈骗往以被告的名字开户的银行卡上转账40000元,原告发现上当受骗后,到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报了案。公安局及时对所汇款40000元予以冻结,被告收取原告现金40000元,实属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0000元。

被告刘勇缺席未答辩。

原告张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对原告和姜亚南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一份、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一份、原告汇款单据一份,被告户籍信息一份、邮政储蓄查询明细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他人诈骗误将40000元打至被告刘勇的银行账户中,账号为6217994910003805449.原、被告无经济往来,被告刘勇应返还此款。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1日晚上9时左右,有人以原告侄子嘎子的名义打电话给原告,说他现在郑州明天回来,第二天上午,该男子又给原告打电话说在高速上出车祸了,急需48000元钱处理此事,让原告往以被告刘勇为开户名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汇去40000元钱,卡号是6217994910003805449,原告汇过钱后给嘎子的叔打电话才发现上当受骗,立即到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报警,公安局对所汇款40000元予以冻结,并查明款汇入卡号的开户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支行,开户名为刘勇。2015年5月13日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对张芝现金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原告张芝与被告刘勇既不认识也无经济来往。

本院认为:原告张芝与被告刘勇之间没有经济来往,不存在付款的法定义务,原告张芝将40000元转入以被告刘勇的名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支行开设的账户中,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款应属不当得利款。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支行(账号为6217994910003805449)的40000元,返还给原告张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