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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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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少峰与于民涛、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徐少峰,男,汉族,1984年3月22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民涛,男,汉族,1987年7月6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代理人黄增彬,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顺行

(2015)西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徐少峰,男,汉族,1984年3月22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民涛,男,汉族,1987年7月6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代理人黄增彬,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住所地:郯城县郯。

负责人董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洪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少峰诉被告于民涛、被告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峰的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于民涛的委托代理人黄增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洪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于民涛驾驶鲁QV0523号重型仓棚货车沿S219线西华县逍遥镇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S219线西华县逍遥镇路段时与朱庆彬驾驶的豫L92170号小型轿车刮擦后与原告张石全驾驶的豫BEJ567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民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朱庆彬无责任。经查肇事鲁QV0523号重型仓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共计5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民涛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货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要求原告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及倒运费、运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于民涛驾驶鲁QV0523号重型货车撞住张石全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BEJ567号厢式货车,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于民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民涛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赔偿;2、西华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拖车费、停车费收据各1份、周口市开发区华通汽车维修厂的销售清单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物损、货损、原告因此支出的拖车费、停车费。3、道路运输证、尉氏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4、开封市广化食品调料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已加盖公章)、证明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所产生的货物倒装、倒运费用。5、被告于民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鲁QV052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于民涛、被告货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公司的免责条款,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2、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做详细的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民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行驶证有异议,认为行驶证显示原告的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行驶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行驶证上虽显示为非营运车辆,但原告办理行驶证后又在尉氏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和营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民涛、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中的拖车费和停运费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评估价格过高,没有车辆损失的照片和货物的照片相印证,要求重新评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拖车费和停运费票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已实际发生,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民涛、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3中的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道路运输证为复印件,要求法院核实。庭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道路运输证原件,本院已经予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公司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民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和被告于民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保险单上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如果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不能约束被保险人。被告于民涛认为本人对该免责条款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于民涛驾驶鲁QV0523号重型仓棚货车沿S219线西华县逍遥镇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S219线西华县逍遥镇路段时与朱庆彬驾驶的豫L92170号小型轿车刮擦后与原告张石全驾驶的豫BEJ567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民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朱庆彬无责任。鲁QV0523号重型仓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BEJ567号厢式货车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货损共计为38554元,原告支出拖车费、停车费4900元,原告车辆属营运车辆,月收入8000元,原告实际停运25天(从交通事故发生至车辆损失确定之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