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址上蔡县城东五里肖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赵三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永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排房诉被告河南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排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及被告河南正源水利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高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9日、11月29日、2015年元月23日分三次向被告处分别投资30万元、35万元、14万元共计79万元整,承建被告中标的西华县2013年财政统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第1标段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原告一次性从被告处收回本金及利润分成共计100万元整,该工程结束至今,被告却以各种借口迟迟不支付该工程款久拖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利建设工程款10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无权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周某某对外的借款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授权委托书、内部经营管理协议各一份,证明周某某是被告西华县2013工程项目建设财政统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负责人。周某某对外所签的所有协议均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第二组证据:周某某与徐排房合作协议、证明各一份,收条三份。证明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的中标工程注入了资金790000元,根据证明显示,本金和利润也由被告支付。 被告河南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仅授权周某某投标过程中有代理权,仅给予投标过程中授权,在投标以外的行为周某某不能代表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该案是原告与周某某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对于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11月29日两份收条仅显示是收到现金,不排除徐排房与周某某之间有其他债务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2015年元月23日,显示的是收到西夏工地的工作,但是具体工程项目没有明确,与本案无关联。周某某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西华县2013年财政统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由其公司承包。 第二组证据:内部经营管理协议一份。证明:1、周某某只是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没有给其对外借款的授权,周某某的对外借款行为,属于周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徐排房与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3、周某某应支付公司管理费6.8万元。 第三组证据:周某某借条14个、转款凭证1个、支付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凭证27个。证明周某某在负责工程施工管理期间共向公司借支工程款118.1万元及向周某某转付工程款10万元,为周某某支付了工程款89.6万元,周某某对外借款没有用于工程,与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内部管理协议明确说明周某某负责工程的全部工作,不能达其证明目的。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河南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了内部经营管理协议,任命周某某为西华县2013年财政统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第1标段工程负责人,由周某某负责该工程的全面工作。在协议中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奖罚措施、违约责任及协议终止等事项。2014年6月5日,被告河南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周某某作为其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西华县2013年财政统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第1标段的签订合同、工程款拨付等相关事宜。2014年7月9日,原告徐排房与周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工程所需资金有双方各付一半;二、前期有徐排房投资50万元,后期有周某某投资50万元,如双方投资100万元不够,再由双方共同协商。三、如施工期间所用资金与工程款无关的钱超过900-1000元双方必须商定;四、工程完工后利润双方各一半。后原告徐排房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11月29日、2015年元月23日分三次分别给付周某某现金30万元、35万元、14万元共计79万元整,在该工程结束后,原告因催要上述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徐排房与被告河南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周某某虽与被告河南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了内部经营管理协议,被任命为西华县2013年财政统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第1标段工程负责人,由其负责该工程的全面工作。但原告徐排房与周某某所签的是合伙协议,故原告徐排房应就协议内容向周某某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利建设工程款1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排房对被告河南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0元退回原告徐排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卫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