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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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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光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曹光辉,男,汉族,1978年5月27日生,住西华县,系豫P94758号货车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彦

(2015)西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曹光辉,男,汉族,1978年5月27日生,住西华县,系豫P94758号货车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彦林,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光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原告雇佣驾驶员陶进厂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周口市皓然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P94758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三环路三里庙村路段时,与同方向曹晚涛驾驶的豫P93422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P94758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陶进厂负全部责任,曹晚涛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队委托评定为90750元,原告花去施救费5000元。豫P9475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95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车损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2、不承担诉讼费用。3、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

原告曹光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行车证复印件1份、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豫P94758号货车实际车主是曹安营,诉讼主体适格。2、驾驶员陶进厂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该车上路行驶是合法的。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陶进厂驾驶豫P94758号货车与同方向曹晚涛驾驶的豫P93422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P94758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陶进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晚涛无责任。三、保险单1份,证明目的:证明豫P93422号货车在被告投有车损险一份,限额3222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目的:豫P93422号货车经交警队委托评定损失为90750元,原告花去施救费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车辆维修更换项目过多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期间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特征,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原告雇佣驾驶员陶进厂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周口市皓然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P94758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三环路三里庙村路段时,与同方向曹晚涛驾驶的豫P93422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P94758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陶进厂负全部责任,曹晚涛无责任。豫P9475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222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价格为90750元,原告支出拖吊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曹光辉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财产损失:90750元。

(二)拖吊费:5000元。

共计:95750元。

由于原告所有的豫P9475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光辉财产损失957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颖华

代理审判员  胡素杰

人民陪审员  侯江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具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