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36号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中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镇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力、赵才风,该公司员工。 原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镇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力、赵才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期1-4#厂房公用工程项目提供:1-4#厂房配套的各类辅助用房及公用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设计费用约定为80万元。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该项工程的补充合同《一期1-4#厂房公用工程设计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增加东厂区、西厂区的2个锅炉房和从锅炉房到各受供单体外的配套架空管线提供施工图设计,设计费用约定为6万元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时交付了各项设计成果,但被告却未能如期支付设计费用,仅支付了26万元,尚余60万元未能支付。在原告的多次催要后,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基于发包人的实际情况,原告同意减免5万元,但被告须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剩余的55万元设计费用,支付进度为: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25万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30万元,同时明确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的,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无故推诿。综上所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由于原告设计的有缺陷,我们不支付。2、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远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减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总合同额为86万元。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公司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已明确设计款数额、支付时间与违约责任计算方法,被告方承诺予以支付,但被告却从未支付。3、复制申请书图纸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设计任务。4、非合同工作统计。证明除合同工作外,原告还为被告提供了众多的非合同义务工作。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对第2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第3条约定了原告应配合验收,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设计有缺陷,至今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对设计缺陷,我们正在鉴定当中。对承诺书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时间年代不明。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期1-4#厂房公用工程项目提供:1-4#厂房配套的各类辅助用房及公用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设计费用约定为80万元。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期1-4#厂房公用工程设计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在主合同设计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东厂区、西厂区的2个锅炉房和从锅炉到各受供单体外的配套架空管线设计内容。---。设计费用约定为6万元。原告设计成果完成后,被告仅支付了26万元设计费,尚余60万元未付。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设计费总额60万元减免5万元,即剩余55万元,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完毕。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25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并在说明栏中约定,每次约定应支付设计费最迟应在约定付费时间以前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所欠的设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及两个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完成了图纸设计,而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款,应向原告清偿设计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55万元及违约金(25万元的违约金按0.1%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0万元的违约金按0.1%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被告河南鈞鼎电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芳军 审判员 :蔡全杰 审判员 : 和 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