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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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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高杰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纪高杰,男,汉族,1979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 法定代表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2015)西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纪高杰,男,汉族,1979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

法定代表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冯昌,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靳培培,该公司员工。

原告纪高杰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高杰的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培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高杰诉称,2015年3月24日10时20分许,王建飞驾驶原告纪高杰的豫P7K070号小型轿车沿西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西漯公路黄泛区农场西环路口西侧时,与前方行驶的李耀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耀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建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主动的对受害人李耀东进行了赔偿。原告的豫P7K070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264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内承担责任,在原告在赔偿伤者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不承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内的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批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雇佣合同各一份,证明王建飞系纪高杰雇佣的司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豫P7K070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24日,王建飞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7K070号货车撞住骑两轮电动车的李耀东,致使李耀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王建飞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队赔偿给受害人李耀东各项损失共计26400元。3、医疗费发票五份、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二份、户口本复印件、购车收据、平安公司定损短信照片一份、受害人护理人员的资格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四张、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耀东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15498.97元,受害人的护理人员李红霞月工资3100元,受害人的车辆损失为1900元,原告对受害人的赔偿合理合法。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我公司只承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的交通费用,请法庭酌定。对车辆定损的定损短信、照片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电动车的损失应提供正规的修车发票及物价部门的评估单,我公司对平安公司的定损不予认可。对受害人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护理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营业代码证、法人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加盖该公司的财物用章、发放工资单的财物明细。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同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纪高杰雇佣的司机王建飞驾驶豫P7K070号小型轿车沿西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西漯公路黄泛区农场西环路口西侧时,与前方行驶李耀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耀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队认定王建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耀东为此在河南省黄泛区医院住院55天,花医疗费15498.97元、交通费340元。李耀东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红霞护理,李红霞为国网河南黄泛区供电公司职工,月工资3100元,在护理期间其工资停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豫P7K070车的定损为2480元,物损(三者车外物损)定损为1900元。豫P7K070号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限是从2014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豫P7K070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是从2014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害人李耀东赔偿了26400元。

本院认为,王建飞驾驶原告纪高杰所有的豫P7K070号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李耀东相撞,造成李耀东受伤,王建飞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建飞是纪高杰雇佣的司机,故对于王建飞给李耀东造成的损失,应由纪高杰予以赔偿。豫P7K070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原告赔偿李耀东后,原告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商业险内承担责任。李耀东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李耀东的医疗费为15498.97元。(二)营养费。李耀东住院5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11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李耀东住院5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四)误工费。李耀东住院55天,其为城镇户口,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李耀东的误工费为4290.3元。(五)护理费。李耀东的女儿每月工资3100元,李耀东住院55元,护理费为5683.33元。(六)交通费。李耀东支出交通费340元。(一)至(六)项共计28562.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下应承担20313.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下承担8248.97元。原告纪高杰赔偿李耀东26400在法定损失数额内,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李耀东实际损失所占比例,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1877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承担762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高杰18775.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高杰7624.4元。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芳军

审判员  和 昕

审判员  蔡全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