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少民初字第39号
法定代理人孙大学。
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娟,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占卫,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宋占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涛、被告宋占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3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宋占卫驾驶豫A×××××、豫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登记车主为中牟联开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炉村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某某(车载李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孙某某受伤、李某某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0469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占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宋占卫赔偿原告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5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占卫辩称:我车辆办理有保险,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共计3600元,应扣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一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按照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具备相关的劳动能力,不应当产生任何误工费;本案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宋占卫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连接豫A×××××号挂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炉村口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孙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当日,原告孙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急诊留观,经该院诊断孙某某的伤情为:脑震荡、多处挫伤。2015年3月18日从该院急诊留观病房治愈出院。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宋占卫垫付。
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5年3月13日第0469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占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A×××××号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一份(平均工资为5175元)及郑州中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孙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在铁炉与西四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占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宋占卫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宋占卫对孙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00元,数额较高,本院按照每日15元计算其住院的5天,认定为75元;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66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按其主张每日110元计算5天,其误工费为550元,过高部分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170元,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根据其伤情及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嘱,没有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其该项请求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为8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87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40元,被告宋占卫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人民陪审员 赵红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