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王化修,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苗风景,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根生,男,1950年10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王化修诉被告张根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修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风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根生系做某某生意的,2013年期间被告让原告为其工作,被告支原告一部分劳务费后,剩余12665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在2014年6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66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6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2014年6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665元。
被告辩称,欠条属实,名字是被告本人所签,欠款数额也属实。欠条上总款是2196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300元,现在确实还欠12665元未支付给原告,但交通费不应负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工作。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总欠款2196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300元,应得126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根生欠原告王化修劳务费12665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根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化修劳务费12665元。
二、驳回原告王化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张根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