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186号
委托代理人充建涛、韩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玲玲,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大伟、白永勤,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爱乐,女,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双喜诉被告张永、王玲玲、叶爱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双喜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双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双喜负担。
审判员 王彦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