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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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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中保与刘志永、罗书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朱中保,男,1941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广新,男,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刘志永,男,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罗书岭,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朱中保,男,1941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广新,男,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刘志永,男,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罗书岭,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同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喜红,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朱中保诉被告刘志永、罗书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中保及委托代理人宋广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永、罗书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志永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认为被告刘志永未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罗书岭,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40元、护理费4056.52元、交通费775元,车损费3000元,共计30188.80元,扣除被告刘志永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共计25188.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行驶证、被告刘志永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志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

2、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细清单、门诊票据、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18717.28元的事实;

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刘志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4、自行车销售票据一张,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980元;

5、交警部门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自行车现在交警部门扣押;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刘志永、罗书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对于估价费、停车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因肇事车辆未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志永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志永未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中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717.80元。出院医嘱:口服药物巩固治疗,必要时到上级医院就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志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肇事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罗书岭,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以上事实,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永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刘志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18717.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260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52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04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2天,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按1人护理计算,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共计4056.52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车损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刘志永、罗书岭负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志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