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刘线蓬,女,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汪允华,女,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刘线蓬诉被告汪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线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法返本付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借款到期之日始至起诉之日止共计利息500元整;2、并自起诉之日起,继续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汪允华付款支付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与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汪允华向原告刘线蓬借款5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刘线蓬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允华向原告刘线蓬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允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线蓬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汪允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