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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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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花与何明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委托代理人周前进,男,系西华县大王庄乡中心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明安,男,195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路占峰,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花与被告何明安人身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委托代理人周前进,男,系西华县大王庄乡中心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明安,男,195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路占峰,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花与被告何明安人身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花及委托代理人赵竞争、周前进,被告委托代理人路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何明安到我家送还电动三轮车时,在我家院里,被告故意将我撞倒并从我身上碾压过去,将我拖行4米多远才停车,造成我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腰背肌急性损伤,T3、T8椎体压缩性骨折,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3839.51元,该款何明安已在新农合报销,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8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的部分诉称不属实,被告在给原告送电动车时不是故意将原告撞到的,也没有从原告身上碾压,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已尽到了相关义务,原告不应该再提出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每日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单据五张,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596.5元,住院证明一份,分别证明原告伤后住院诊断治疗情况和自己支付的医疗花费情况。2、周口市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侵权,导致原告构成8级伤残。3、交通票据34张,共计938元,证明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就医、复查等所产生的交通费用。4、调查笔录一份,录音资料两份,证明被告侵权发生的事实,何某某是在场目击证人,并经村委会调解过。5、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那天证人何某某在寻找自己的孙子时,看见被告拉住原告的胳膊,原告说:“别拉了,我的胳膊断了,可能被告骑电动车把原告撞伤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提出了原告的伤残不是这次造成的,这次鉴定依据的鉴定结果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的的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提出了票额过高,缺乏真实性,请法庭酌定的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提出了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证,证词缺乏真实性,录音资料有夸张成分的异议。对出庭作证证人何某某的证词提出了证人没有亲眼看见被告骑三轮撞住原告,部分陈述缺乏客观真实性的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及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所举证据3提出票额过高,请法庭酌定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交通费应按住院、出院及出院后的复查等酌定为400元为宜。对于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司法鉴定书所提出的异议,因被告没有在法庭指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异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据,本院均不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何明安到原告王志花家送还电动三轮车时将原告撞倒,三轮车的前轮从原告身上碾压过去,后轮疵住原告向前拖行,造成原告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腰背肌急性损伤,T8、T3椎体压缩性骨折,当天被送往奉母医院治疗,第二天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月12日入院,2015年2月7日出院)在漯河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医疗费23839.51元,该款是被告何明安支付,原告出院后又于2015年5月13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放射费128.5元,于2015年5月17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855.10元,于2015年5月26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花医疗费612.9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在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被评为八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的医疗费1596.50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8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则以已经支付了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为由,不再承担原告的其他费用,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何明安在给原告王志花送电动三轮车时在原告院里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26天未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付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被告送车时不小心将原告撞伤,但不是主观故意。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因是被告支付,票据在被告手里)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后的治疗的医疗票据为159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26天,计款78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住院26天,计款52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每天78元,计款2028元;5、交通费,票据938元,酌定为4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26天,鉴于原告出院时没有完全康复,仍需继续治疗和功能锻炼,酌定1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3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为八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9416.1元计算20年,9416.1元×20年×30%=5649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状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酌定5000元为宜。以上八项共计70421.1元(不含被告已付的23839.51元)由被告何明安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不再承担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明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42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明安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剑

人民陪审员  白富囤

人民陪审员  张应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耀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