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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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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6年5月1日生,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1日生,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2015)西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76年5月1日生,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1日生,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玲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结婚,婚后于1995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1996年11月28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为此,原告2009年开始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子女情况。2、聂堆镇后梁行政村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1993年结婚,原告王某某的户口从聂堆镇后梁行政村迁至思都岗行政村三河村,双方存在事实婚姻。3、证人李某某、胡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海宙欣工程有限公司打工,6年多来从未回过家,被告也从未到公司找过原告,原、被告分居已6年。4、吴金平、梁亚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王某某从2009年离开家,一直都没有回来过,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经审查,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为独证,没有其它证据与其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结婚,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婚后于1995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1996年11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因被告王某某缺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足以影响夫妻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王某某要求和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素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