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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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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霞与王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王荣霞,女,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锋,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2015)西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王荣霞,女,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锋,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荣霞诉被告王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霞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王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霞诉称,2015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王锋驾驶豫QCV133号轻型封闭货车沿西华县长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中心广场路段时,与行人王荣霞相撞,造成王荣霞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荣霞无责任。豫QCV13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锋辩称,我的车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29.58元,我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4000元,其余我愿意放弃给原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手续,司机有合法的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没有免赔、拒赔等情形,对于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部分,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9日,被告王锋驾驶豫QCV133号车撞住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王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姓名更正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5029.58元。3、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王锋提供的证据有:领条、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其车有合法的手续,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29.58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4000元,其余愿意放弃给原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病历不全,不是一份完整的病历。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2其他无异议。但证据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有异议,票据出现连号现象,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王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锋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王锋驾驶豫QCV133号轻型封闭货车沿西华县长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中心广场路段时,与行人王荣霞相撞,造成王荣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王荣霞为此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5029.58元,交通费500元。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荣霞无责任。豫QCV13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从2014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29.58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撞着原告王荣霞,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全部责任。因豫QCV13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锋予以赔偿。原告王荣霞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5029.5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6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按一人护理,根据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184元。(五)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948.65元。(六)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一)至(九)项,共计11062.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王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29.58元,其要求返还4000元,其余愿意放弃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直接返回给被告王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062.23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所以被告王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霞损失7062.2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锋垫付款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