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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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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2009年2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甲某,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女,汉族,1982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汉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

(2015)西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2009年2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甲某,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女,汉族,1982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汉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义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胡甲某与原告母亲王某2012年7月25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归其父亲抚养,根据《婚姻法》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变更离婚协议的事实根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2、户口本一份;3、紫竹花园居委会证明一份;4、(2015)西民初字第107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将原告的抚养费漏了,原告在西华县城居住,原告的父亲胡甲某无固定收入,靠打零工生活,不但要抚养原告,每月还要支付给原告妹妹500元,被告不支付原告抚养费,已经不足以维持原告的上学和生活等实际需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2、离婚证;3、(2015)西民初字第107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在一年内,原告对协议没有提出起诉,协议的效力又经(2015)西民初字第1075号判决确认,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离婚协议对于子女抚养以及抚养费的问题没有漏列情况和隐瞒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为该证据形式违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父亲是海员,经济收入较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就协议内容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实,陈述原告父亲是海员,经济收入较高。因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某于2009年2月1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与胡甲某的婚生子。2012年7月25日,王某与胡甲某在西华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关于子女抚养协议女儿胡乙某归王某抚养,儿子胡某某有胡甲某抚养,生活费分担方式:胡甲某每月支付给王某500元作为胡乙某的生活费用,一年一付,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王某与胡甲某离婚后,胡乙某随王某生活,胡某某随胡甲某生活,原告以父亲胡甲某无固定收入,还需支付胡乙某抚养费500元,不足以维持原告的上学和生活等实际需要,要求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其抚养费500元诉至本院,酿成此讼。

另查明,王某与胡甲某婚生女胡乙某因胡甲某未支付其抚养费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做出(2015)西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与胡甲某离婚协议有效,判决胡甲某按协议支付胡乙某生活费。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又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王某与胡甲某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协议女儿胡乙某归王某抚养,儿子胡某某归胡甲某抚养,生活费分担方式:胡甲某每月支付给王某500元作为胡乙某的生活费用,一年一付,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在该协议中就原告胡某某的生活费问题未有显示,现原告胡某某随父亲胡甲某生活,考虑胡甲某无固定工作和收入,被告王某应给付原告胡某某抚养费。因被告王某生活在农村,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酌定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胡某某生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费用,直至胡某某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卫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