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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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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社与马贯辉、马贯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金初字第72号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加连,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来喜,系该单位址坊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怀武,系该单位址坊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马贯辉,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2015)西民金初字第72号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加连,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来喜,系该单位址坊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怀武,系该单位址坊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马贯辉,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马贯丁,男,1983年3月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贯辉、马贯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贯辉、马贯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贯辉于2014年2月25日由马贯丁担保,在我单位址坊信用社借款40000元,于2015年2月25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要求被告马贯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贯丁承担保证责任内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到期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贯辉于2014年2月25日由被告马贯丁担保在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坊信用社以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方式借款4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贯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贯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政策之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马贯辉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贯丁应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贯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少剑

审判员  郭耀冬

陪审员  白富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