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707号 原告高新财,男,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新立,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新财诉被告金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财、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财诉称,2005年原告给被告金新立五万元,委托其帮原告租车,因车没有租成,被告提出借用这五万元。后来,被告陆续返还一万元。2014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索要余下的四万元时,被告说现在没钱,以后有钱时再返还。由于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四万元。 被告金新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高新财借钱,原告虚构事实,希望通过诉讼程序达到占有被告财目的。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实践性的合同,原告并未给被告提供借款,按照合同法210条规定,借款关系并未发生,未生效。原告应对借贷内容款项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述无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慧磊证言一份。证明金新立在2013年12月承诺向原告偿还4万元。2、手机录音记录一份(当庭提交手机一部)。证明金新立承诺有钱后再返还原告剩余的四万元。3、证人杨会林出庭作证。证明其和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承诺有钱时归还。 被告金新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违背了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效,与事实不符,作为视听资料必须刻制光盘提交到庭,原告没有当庭提交,有可变的嫌疑,该视听资料存在疑点纰漏或偏差,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录音中没有明确录音人的身份,该视听资料有无剪辑拼凑难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达不到证明目的,违背了证据规则第54条的规定,被告住址不对,实际住址是厦门市思明区文兴东二里17号403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告高新财在厦门给被告金新立五万元钱,让被告金新立帮其租车,后因车没有承租,被告提出借用该款。此后,被告陆续返还一万元,2014年12月份,原告高新立向被告索要剩余四万元,被告金新立以现在没钱为由推脱未还,为此,要求被告返还余款四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负偿还责任。被告金新立辩称不认识原告,从未向高新财借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新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新财借款四万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金新立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