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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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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春玲、鲁四岗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金初字第44号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加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辉,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梁春玲,女,汉族。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娜,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2015)西民金初字第44号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加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辉,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梁春玲,女,汉族。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娜,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春玲、鲁四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晓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梁春玲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借款25000元,利率为8.32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5日、2月8日、3月13日偿还本金19500元及利息,下余本金5500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时间是2008年11月,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09年3月13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照片二张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春玲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利率为8.32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5日、2月8日、3月13日偿还本金19500元及利息,下余本金5500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梁春玲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

被告梁春玲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合法,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2日,被告梁春玲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借款25000元,利率为8.32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春玲分别于2009年2月5日、2月8日、3月13日偿还本金19500元及利息,下余本金5500及利息经催要,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与被告梁春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春玲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有贷款逾期后原告向其催要该贷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利率为8.325‰,从200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梁春玲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锡春

审判员  白海涛

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