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66号 住所地:西华县县城西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凌春生,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医院法律顾问。 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华县创伤医院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县创伤医院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华县创伤医院诉称,2012年3月18日2时许,张亚飞驾驶肇事豫P10H98号轿车沿西华县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工业路东段300米处,撞到李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2783警号小型客车,造成豫P2783警号小型客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亚飞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2783警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307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承保时是按照十座承保,驾驶该车辆的人应当是B证,原告应当提供驾驶人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该车的行车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2、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具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成立。3、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是39190元。4、判决书两份,证明以上三组证据已经经过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并认定原告的损失是391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证明了驾驶人是C证,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8日2时许,张亚飞驾驶豫P10H98号轿车沿西华县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工业路东段300米处,撞到李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2783警号小型客车,造成豫P2783警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亚飞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2783警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车辆损失险。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0号生效民事判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153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张亚飞承担本事故的70%的责任,李贺承担本事故的30%责任。豫P2783警号车的车损为37690元,该损失的70%已由豫P10H98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下余30%的车损11307元,豫P2783警号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拒绝赔付。原、被告所签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6000元。特别约定:1、本保单行车证车主为西华县公安局,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西华县创伤医院,本保单索赔权益日为西华县创伤医院。2、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西华县创伤医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所签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豫P2783警号车李贺应承担的30%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双方所签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华县创伤医院11307元。 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