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435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崔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保刚,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华县山水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山水管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县山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强、被告周口山水管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华县山水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西华县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西华县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为山东山水管道公司或该公司管理的被告周口山水管道有限公司的产品在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中中标,山东管道公司按照中标金额的1.5%支付西华县商贸公司代理费,工程中标后按照中标金额支付至总代理费80%,工程完工收回工程款后支付剩余代理费;待山东山水集团投资的周口山水管道公司建成后,山东管道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周口山水管道公司承接。2012年6月1日,周口山水公司与西华商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代理费按照工程中标金额的2.5%支付。西华商贸公司接受委托后,积极工作,于2012年10月29日,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局向山东管道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山东管道公司在“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漯河段配套工程管道采购标段”中标,中标金额93593462.57元。按照约定,周口山水管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代理费,而被告周口山水管道有限公司以没有中标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33.9836万元。 被告周口山水管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合法。2、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目的:山东管道分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河南南水北调中投标,中标后支付代理费,被告建成后,山东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代理费由中标金额的1.5%变更为2.5%。3、中标通知书。证明目的:通过原告的努力工作,使被告在采购4标段中标,被告应支付代理费。4、河南省南水北调南阳招标评标结果(网上下载)一份。证明目的: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在南水北调南阳段管道采购中中标,中标金额是7764万元,原告应当得到被告的代理费194万元,被告应当所支付的194万元代理费指的是这一笔。 被告周口山水管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管道采购4标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不能中标的说明。证明目的:被告在采购4标没有中标。2、收据、回单及转帐凭证12份。证明目的:被告已经支付194万元的代理费。3、证明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12月12日漯河市南水北调中线配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曾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但因其不具备中标候选人的要求,取消了其中标候选人资格,也就是说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未中标。4、南阳南水北调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南阳供水配套工程管道采购5标系山东山水集团有限公司向我单位直接投标,无任何单位代理南阳标段进行投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经营范围是水泥制品、建筑材料销售,并没有投标代理。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主体不具备代理投标资格,依据协议中标以后才付款至80%,但是前期已经付了194万元。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好多字迹看不清,公司从没有收到中标通知书,章是什么时候盖上的不知道,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网上查询的结果,不予认可,网上的东西未必是真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本案原告诉称的是南水北调漯河段的所谓的代理费,因此,南阳是否中标与本案无关,代理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不是仅凭合同就能取得代理费,它还应提供具体的服务内容,被告方有南阳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无任何单位代理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投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根据该材料第三页第一行说明原告已经中标,后被剥夺中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南阳标段的代理费,与本案无关,实际收到了189万元,在南阳还少支付5万元,有5万元的差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了他已经中标,后来因为不符合条件被取消了中标资格,2012年10月29日漯河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局中标通知书直接证明被告中标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作为被告在河南的总代理,重点负责漯河市、南阳市工程,原告经过多方努力,使被告中标,只是原告没有向南阳段招标委提交代理手续,被告的中标金额乘上2.5%的代理费正好是194万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不能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不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日原告西华县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委托乙方(西华县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为河南省南水北调供水工程管道产品销售市场河南省总代理,负责甲方生产的PCCP产品市场开拓和服务。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结束,乙方保证组织专人开拓市场,协助甲方共同开拓河南省南水北调市场,将市场工作做扎实。二、甲方负责中标产品的生产、供货、运输、市场开拓、售后服务及技术服务工作,并保证所供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相关行业标准,并对质量予以承保。三、乙方尽最大努力为甲方或甲方管理的企业周口山水管道有限公司产品在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中标,重点攻关周口市、漯河市、平顶山市、南阳市境内工程,确保工程中标。黄河以北地市根据情况及时开拓市场。四、代理费。甲方按工程中标金额的1.5%支付乙方代理费。(略)。九、鉴于山水集团投资的周口山水管道有限公司处于建设阶段,待项目建成投产后,甲方的权利义务由周口山水管道有限公司承接,乙方与周口山水管道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代理协议,协议内容不得改变。另行签订协议后原甲方和乙方的协议自动终止。十、本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如有争议,违约方须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6月1日,原告西华县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山水管道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周口山水管道有限公司。乙方:西华县山水商贸有限公司。根据甲、乙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由于市场开拓难度增大乙方在实际开拓河南南水北调市场时,所需费用超出代理协议中第四条代理费的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以下补充内容:一、代理费:甲方按工程中标金额的2.5%支付乙方代理费。二、委托代理协议中的其他条款不变。协议签订后,原告西华县山水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努力工作,2012年10月29日,河南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局通知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漯河市配套工程管道采购4标段招标中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93553462.57元。2012年12月4日,河南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局作出关于管道采购4标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不能中标的说明。认为周口山水管道有限公司尚未建成2条2400MMPCCP管道生产线,没有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人资格要求,决定取消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