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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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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联社与赵相飞、程景先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金初字第75号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加连,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来喜,系址坊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新科,系址坊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赵相飞,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赵小

(2015)西民金初字第75号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加连,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来喜,系址坊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新科,系址坊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赵相飞,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赵小方,女,1984年11月25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程景先,女,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相飞、赵小方、程景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新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相飞、赵小方、程景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相飞、赵小方夫妻经被告程景先担保于2014年3月16日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坊信用社借款5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要求三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分别证明三被告借款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相飞、赵小方经被告程景先担保于2014年3月16日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坊信用社以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的方式借款5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约定利率为9.6‰,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8月11日,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政策之规定,为有效合同,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相飞、赵小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程景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相飞、赵小方、程景先三人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少剑

审判员  郭耀冬

陪审员  白富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