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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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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长林与彭连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许长林,男。 委托代理人金秀菊,女。 被告彭连珠,男。 委托代理人彭向辉,男。 原告许长林诉被告彭连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许长

(2015)西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许长林,男。

委托代理人金秀菊,女。

被告彭连珠,男。

委托代理人彭向辉,男。

原告许长林诉被告彭连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许长林委托代理人金秀菊、被告彭连珠的委托代理人彭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许长林委托代理人金秀菊到庭,被告彭连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承建现住址的10间两层半房屋,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工程质量,致使承重墙垂直线弯曲幅度达12

公分,另有门、窗等诸多质量问题,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就工程质量问题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推拖,要求判令被告给原告修理房屋,修理后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当时所建房子地点在拆迁区,原告明知被告没有建房证书让被告建房,只要求时间,并无其他要求。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把房子建成后,所建房屋没有质量问题,就是有质量问题,房子是2010年建的,已过去五年的时间,与被告也没有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

2、证人李阳辉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给原告所建房屋二十一个门不规格,造成每个门多支出1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制作光碟一个。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及本院对现场进行勘察的笔录及光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李阳辉出庭证实在为原告装门时,因门头比一般门高每个门多收费40元,每个门装门时因所留门口宽窄不一致需要凿墙矫正多收费60元,以上证据与本院提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由被告彭连珠的农村施工队(无相应资质)承建原告许长林位于西华县女娲商贸城北面的楼房一座,共计两层。2011年1月3日,被告所建楼房竣工后,因向原告多次催要下欠工程款12000元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许长林支付被告彭连珠工钱933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许长林认为被告彭连珠给其所建楼房的大门西边第一间东墙中线垒成边线,二十一个门宽、窄都不够数,大门处楼梯所垒的墙斜着,大门两边离墙的距离远近不一致,其以被告彭连珠为其所建楼房存在有上述质量问题拒不履行,于2015年3月30日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所建楼房竣工后,在该楼房内已入住多年。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被告建房时已发现其所诉的上述部分问题,当时曾经提出,但双方均未采取相应措施。被告彭连珠为原告许长林建楼房时所留房屋门口二十一个宽窄不一致,装门时需要凿墙校正,原告为此每个门多支出费用60元。

本院认为,原告许长林与被告彭连珠协商由被告彭连珠为其承建楼房一座,原告所诉被告建楼房时所留门口二十一个宽窄不一致,装门时需要凿墙校正,原告为此每个门多支出费用60元属实,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就原告以所建楼房存在有质量问题主张被告给其修理房屋,修理后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因原告在该楼房建成后已入住多年,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方面的问题,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连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长林损失1260元。

二、驳回原告许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长林承担50元,由被告彭连珠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红

审 判 员  田绘敏

人民陪审员  何占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利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