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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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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彦超与李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郭彦超,曾用名郭艳超,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女,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西华县城。 委托代理人梅艳,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磊,男,汉族,1983年2月10

(2015)西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郭彦超,曾用名郭艳超,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女,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西华县城。

委托代理人梅艳,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磊,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黄泛区农场。

原告郭彦超诉被告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磊以装修黄泛区农场英皇KTV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5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以此证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对证据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磊因装修房子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郭艳超现金肆万元整,利息壹分伍,借款人,李磊,2014年元月17日。”经原告催要借款,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未清偿利息,下欠2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磊借原告现金40000元,有被告李磊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彦超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1分5厘计算,4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2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陪审员  许 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