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7日生,住西华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登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88年7月29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甲,2001年7月6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赌博、喝酒,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红花镇红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结婚,双方存在事实婚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子女出生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质证。 经审查,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存在事实婚姻。1988年7月29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甲,2001年7月6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有差异,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因被告张某某缺席,原、被告财产情况及债务情况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足以影响夫妻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郭某某要求和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