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闫浩,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王恩,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王宇,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萍,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闫浩、王恩、王宇诉被告徐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经被告再三请求和宣传,在被告徐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向河南源汇投资有限公司出借款项共计18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其中闫浩出借70000元,王恩出借230000元,王宇出借了1500000元,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仅不按约定支付利率,连到期的本金也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给三原告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偿还由河南源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还款之日止)、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 被告徐萍缺席未答辩。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一、借款合同及借据各四份,以此证明:1、三原告(甲方)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河南源汇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借款的事实。2、本案被告徐萍(丙方),即保证人徐萍为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该合同同时约定河南源汇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丙方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丙方应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三原告同箕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 被告徐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也未对原告起诉提出抗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25日原告王宇(甲方)与河南源汇投资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徐萍(丙方)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河南源汇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宇借款500000元、1000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王恩与河南源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徐萍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河南源汇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恩借款230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闫浩与河南源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徐萍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河南源汇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闫浩借款7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担保合同为同一文本,均约定: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2.0%,被告徐萍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约定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第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闫浩、王恩、王宇与河南源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徐萍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河南源汇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萍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对此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萍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委托书、公函、正式发票,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南源汇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浩借款70000元及利息,偿还原告王恩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偿还原告王宇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徐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南源汇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二、被告徐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