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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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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25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29日生,住西华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素杰适用

(2015)西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25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29日生,住西华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运书、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腊月16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3月19日在西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甲。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缺乏沟通,现分居已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在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19日在西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甲。原告婚前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

双桶洗衣机一台、小组合柜一套、大三组合柜一套、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个、十一条被子、一条毛毯。(其中被子两条、电视机一台原告已带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有原告保管使用。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相互之间比较了解,在共同生活中,虽有家庭矛盾,但不足以影响夫妻关系,双方应多包容、多理解、多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