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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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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88年2月6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宋春花,女,汉族,1959年10月2日生,住西华县,系陈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女,汉族,1991年2月15日生,住西华县艾

(2015)西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某甲,男,汉族,1988年2月6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宋春花,女,汉族,1959年10月2日生,住西华县,系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女,汉族,1991年2月15日生,住西华县艾岗乡官庄行政村官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玲霞、宋春花、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正月初二订婚,于2014年腊月二十九(农历)按照农村基本局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被告拿彩礼30000元、戒指一枚(价值2900元),当时被告返还4000元,结婚时原告给被告拿彩礼10万元。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金手镯一个(价值9000元)、结婚戒指一个(价值3300元)、项链一条(价值4700元)、手机一部(价值2400元)、认门礼2000元、路费1000元、上车礼880元、下车礼660元。被告家丧事通知原告拿丧礼1200元、被告结婚后回娘家原告妈给被告1000元。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前原、被告就经常生气、闹矛盾,婚后原、被告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仅与原告在一块生活一个月左右,就回娘家居住和原告分居至今,就在原、被告一块共同生活的这段时间也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50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事实与理由1、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现男女双方已经结婚,赠与及结婚事实关系已经成立,原告的要求毫无道理,其中结婚时被告带2万元的压箱钱到原告家用于共同生活,原告赠与被告的三金手饰除订婚戒指外都在原告家存放。2、《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3、原告对该段婚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生理不具备结婚条件,有医学证明为证,原告隐瞒自身疾病,不能同常人一样过正常夫妻生活,是造成家庭矛盾的主要原因,被告曾多次劝原告去医院看看,原告就是不去看,该行为给被告带来重大的精神创伤。4、原告所述所送彩礼数量不实,且全为赠与性质。5、原告所述被告回娘家后不再回家不属实,是原告不让被告再回家的。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2、证人宋某甲、宋某乙、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结婚送彩礼向几位证人借款的情况,原告家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3、艾岗乡民政所和官庄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徐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门诊病历一份、医疗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隐瞒自身生理缺陷,有重大过错。2、证人李翠连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出嫁时带到原告家压厢礼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人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而且与原告母亲所述相矛盾,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某说在几年前,原告买出租车借其20000元早已还清,说明原告经济富裕。原告家有一辆车牌号为苏LC9525的出租车,挂靠在某出租公司,请求法庭查明。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因为没有自然人签字和盖章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上面的字看不明白,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上面没有印章,医疗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有生理缺陷,只能证明原告做过相关检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李翠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是孤证,没有其它任何证据与其相印证,且内容不真实,被告结婚时没有带花的皮箱,并且即使有压箱子钱,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没有给原告,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证人分别是原告的舅、姨、姑与原告确有亲戚关系,但是结婚是大事,花钱较多,向亲戚们借钱符合情理,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与证据2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正月初二订婚,于2014年腊月二十九(农历)即阳历2015年2月17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于2015年2月27日在西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原告婚前送给被告订婚礼30000元及价值2900元戒指一枚,当天退回4000元,结婚时送现金100000元。原告共送给被告现金126000元,价值9000元的金手镯一个、价值3300元结婚戒指一个、价值4700元项链一条、价值2400元手机一部。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十床被子、十个被套、毛毯一个、五个四件套,两个皮箱(均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被告徐某甲同意,应准予其离婚。原告按照习俗给被告送彩礼现金126000元,数额较大,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被告辩称的原告赠与被告的三金首饰除订婚戒指外都在原告家存放,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给被告1000元钱走亲戚钱、认门礼2000元、上车礼880元、下车礼66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去被告二爷家支付的喜礼、丧礼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以返还原告彩礼款75600元较为适宜。原告给付被告的金戒指两枚、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均属于数额较大的贵重物品,被告应返还原物为宜。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子十条、被套十个、毛毯一个、四件套五个,皮箱两个,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二、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子十条、被套十个、毛毯一个、四件套五个,皮箱两个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徐某甲返还原告陈某甲现金75600元,并退还金戒指两枚、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颖华

审 判 员  胡素杰

人民陪审员  侯江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具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