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韩秀荣,女,1967年3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建军,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秀荣诉被告姬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荣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秀荣诉称,2014年11月16日13时37分许,被告姬建军驾驶豫L69823号小型轿车沿西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漯公路逍遥镇小杜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姬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秀荣无责任。豫L6982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763元(不含姬建军垫付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姬建军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如有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6日13时37分许,被告姬建军驾驶豫L69823号车在西漯公路逍遥镇小杜庄村路段撞住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姬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21132.31元。3、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4、原告的户口本一份、原告母亲的户口本一份、后寨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希惠制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单位印章的工资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的基本情况,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5、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6、驾驶员信息查询单一份、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姬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对证据3认为应当提交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费7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4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我公司不予认可,病历中显示护理人员为石广恩,并不是石军辉,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石军辉的完税证明,工资表出具的形式也不合法。对证据5我公司认为交通费应酌定在400元以下。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病历上记载石广恩为联系人,并非护理人。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6日13时37分许,被告姬建军驾驶豫L69823号小型轿车沿西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漯公路逍遥镇小杜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姬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秀荣无责任。原告韩秀荣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21132.31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豫L6982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姬建军为原告垫付费用9132.31元。原告韩秀荣的母亲任俊英,1941年10月18日生,共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姬建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韩秀荣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姬建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L6982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姬建军予以赔偿。原告韩秀荣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1132.3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49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8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49天,按一人护理,原告的儿子石军辉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月工资为48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原告的护理费为7840元。(五)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受伤住院,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19日,共110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7655.40元。(六)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9416.10元/年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计算二十年的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八)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韩秀荣的母亲1941年10月18日生,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六年为38628.72元,韩秀荣兄妹三人,韩秀荣为十级伤残,韩秀荣应负担其母亲的生活费为1287.62元。以上(一)至(九),共计65197.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1615.22元,超过交强险的13582.31元损失,减去被告姬建军垫付的9132.31元,姬建军还应赔偿原告445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秀荣损失51615.22元。 二、被告姬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秀荣损失44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姬建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