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高崇山,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凤德,男,汉族,1958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高崇山诉被告西华县叶埠口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叶埠口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叶埠口乡政府要求追加马凤德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了马凤德为本案的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叶埠口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振兴,被告马凤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崇山诉称:被告叶埠口乡政府为了政府开支,于2002年10月14日借原告70070元人民币,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至今未果,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叶埠口乡政府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70070元,并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叶埠口乡政府辩称:该笔欠款在乡政府账面上不显示,没有入乡政府的账。另外,原告垫资的该部分钱也不知道用于何处;如确实垫资,请原告出示原始票据。 被告马凤德辩称:其是替乡政府给原告写的欠条,写欠条是受时任乡政府书记朱洪江的安排,借款的用途朱洪江书记在欠条上已作了批注,其与原告没有经济来往,该笔欠款应由乡政府偿还。 原告高崇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叶埠口乡政府欠原告70070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叶埠口乡政府、马凤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叶埠口乡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马凤德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高崇山原系叶埠口乡政府工作人员,1997年以前任叶埠口乡政府乡长职务,1998年元月份以后任党委书记。高崇山在任职乡长期间,叶埠口乡政府曾以高崇山名义在叶埠口乡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用于上交税款、乡政府工作人员及老师工资的发放、以及乡政府的必要开支。大约2002年以前,西华县开始清理整顿基金会。清理整顿期间,无论单位还是个人,以谁名义贷的款由谁先偿还。2002年10月14日,高崇山借用别人的存单替叶埠口乡政府偿还了以其名义在基金会的部分贷款计70070元。叶埠口乡农村合作基金会为高崇山出具了证明条,内容为:“高书记交来存单76份,计款柒万零柒拾元整。证明人张保新。2002.10.14。”同日,被告马凤德(时任叶埠口乡政府会计)向高崇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高崇山现金柒万另柒拾元正。马凤德。02.10.14日”。另外,在该欠条的下面有时任叶埠口乡党委书记朱洪江加注的内容。内容为:“注:此款系归还以高崇山同志名义在基金(会)贷款,实际为乡政府使用的款项中一部分,由高崇山同志暂时垫付归还,今后由乡政府逐步偿还。情况属实。朱洪江。2002.10.14日。”在该欠条上有两处加盖有“西华县叶埠口乡政府财务专用章”。后高崇山向叶埠口乡政府索要欠款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崇山替叶埠口乡政府偿还了以高崇山名义在基金会的贷款后,叶埠口乡政府会计马凤德及乡党委书记朱洪江代表叶埠口乡政府向高崇山出具加盖有叶埠口乡政府公章的欠条时,高崇山和叶埠口乡政府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叶埠口乡政府应当按照欠条上的约定履行“逐步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叶埠口乡政府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叶埠口乡政府偿还70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实际还款时间,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凤德向高崇山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华县叶埠口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崇山欠款700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马凤德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被告西华县叶埠口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红 审 判 员 五 惠 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绘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