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蔡国玉,男,195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阮石头,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尉氏县。 被告孔德秋,男,1972年5月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陈小檩,男,195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国玉诉被告阮石头、孔德秋、陈小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阮石头、孔德秋、陈小檩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国玉撤回对被告阮石头、孔德秋、陈小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陪审员 许 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