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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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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二喜与张素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董二喜,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素兰,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

(2015)西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董二喜,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素兰,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永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二喜诉被告张素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运书,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提出撤诉申请,要求对被告张素兰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二喜诉称,2015年2月20日9时49分许,被告张素兰驾驶京QX919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黄桥乡石羊路口时与前方左转行驶的原告董二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董二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0多天,花医疗费7763.07元,原告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第4127222015022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素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二喜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素兰驾驶的京QX91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9279.97元。

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行驶证显示没有年检,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对护理费、营养费因无医嘱,没有提供护理费发票,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第4127222015022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在该事故中,张素兰负事故主要责任,董二喜负事故次要责任。2、董二喜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每日清单各一份,医疗费报销单据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8732.07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4、董二喜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董二喜事故发生时工作单位的证明二份和工作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董二喜的租房合同一份,房主张晓东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黄桥派出所和裴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长年在城市生活居住,又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董二喜无兄弟姐妹,有一母亲抚养。5、京QX919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京QX9190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在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肇事车辆经检验合格及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交通费票据20张计款5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花交通费5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行驶证过期是商业险免赔事由。

经庭审,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只对证据3中的鉴定费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此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为医疗费内包含护理费170元,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异议为工作单位证明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上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我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其他无异议。庭审后,本院对此予以核实,证据4工作单位证明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上的法定代表人任宏与任新红系同一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的异议为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元,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实际支出费用,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认定为被告免赔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保险条款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0日9时49分许,被告张素兰驾驶京QX919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桥乡石羊路口时与前方左转行驶的原告董二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董二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4天,花医疗费8562.07元。原告伤情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外伤致右侧第8、9、10、12肋骨骨折并两肺下页挫伤,左额部皮肤擦伤,构成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第4127222015022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素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二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董二喜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租房两年,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月工资3000元,原告生活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董二喜母亲丁捧是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30年1月29日,生育董二喜一个儿子。

被告张素兰驾驶的京QX91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张素兰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给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京QX91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的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8562.07元;2、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34天,计款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4天,计款1020元;4、误工费,按照原告收入每天100元计算60天,计款6000元;5、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4天,计款2686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10%,计款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5年×10%,计款3219.06元)此项共计52001.99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9项共计款7695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二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6687.9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9.6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原告董二喜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刘冬梅

陪审员  许 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