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李德礼,男,汉族,1957年9月18日生,住西华县。 被告史保红,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登攀,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德礼诉被告史保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礼、被告史保红的委托代理人王登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下午,原、被告同在后史马庄史在林家喝酒,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就把原告暴打一顿,被告打了原告之后就跑,是被告的妻子三玲打120把原告关到了西华县人民医院并支付了检查费、医疗费等。第二天被告到医院看望原告并进行护理。在被告的积极配合下又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把原告的一切花费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为了村书记等人的面子,又考虑到与被告是一个村的低头不见抬头见没有报警,后因被告不愿给原告拿钱,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被告就不再管原告,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为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保红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其醉酒走路不稳摔伤所致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用本与被告无关,被告考虑到双方是一个村的村民,又在一起喝的就,被告出于同情心及人道主义,才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即8100元,但该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在此,被告保留要求原告退还被告为原告垫付8100元医疗费的权利。3、因本案被告无过错,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被人打伤头部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10356.92元。2、红花镇纪庄村委会调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酒后斗架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双方未报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史某甲、史某乙、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陈述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所致。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院的病程记录有异议,认为是病人陈述,并非客观、真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首先是不真实的,原被告喝酒时,调解员即该村其他干部均不在现场,而其出具调解证明,“显示原被告斗架一事”,被告从未认可双方有打架的事实,对被告没有认可的情形,该村委会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其主观臆断认定双方打架一事,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真实的。其次,该证明显示调解时全体村委成员参与调解,而原告作为村干部之一,又是当事人,最多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调解,而不应该以村干部的身份参与调解。第三,村委会调解案件应当有书面记录,与案件是否调解成功无关,而不是仅凭主观臆断就出证明,明显有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该调解证明是无效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法庭不应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史改清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史改清的证言与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在医院护理10天的行为相矛盾,证人史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5日下午,原、被告一起在后史马庄史在林家喝酒时发生口角,酒后斗架,致使原告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原告受伤后被告妻子将其送到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10356.9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8100元,被告及其妻子在医院护理1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打架后造成伤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1035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 (三)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20元。 (四)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因被告在医院护理其10天,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计算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472元÷365×6=468元。 (五)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元/年标准计算,为9416元÷365×16=412元。 (六)交通费:200元。 以上共计12236元。 因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5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8565元(被告史保红已履行8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史保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