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再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凌强强(原审被告)又名凌俊强,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凌松根,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振起,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二人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凌松根、王振起与被告凌强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凌强强不服,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2015)西民申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凌强强委托代理人孙义淇、被申请人王振起及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竞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二原告)同意将五菱公交车一部,承包给乙方(被告),车牌号为豫P9B539,发动机号为905090233,属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服务公司;二、该车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和管理、维修、保养义务,没有转让、转包、变卖、抵押权;四、承包时间从2011年10月29日10时至2012年10月29日;……十、乙方在承包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等对乙方本人或第三方造成人身伤害、死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负责连带责任;十一、承包期间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元;……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该车辆交由被告管理使用,2012年7月26日,该车辆在红花镇郑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受伤,法院判决实际侵权人郭东伟和挂靠公司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受害人损失55784元,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书,经双方协商,受害人放弃了部分款项,最终向受害人赔偿50500元,该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该赔偿款应由实际车主承担,现因实际车主(即本案二原告),已将50500元赔偿款支付给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 原审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现车辆在被告承包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已经按照(2013)西民初字第83号判决书和与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的约定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根据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约定,二原告凌松根、王振起已支付的50500元赔偿款应由被告凌强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凌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凌松根、王振起赔偿款5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凌强强负担。 凌强强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5万多元款项,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款,(2013)西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已判决郭东伟承担,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判决凌强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向郭东伟追偿,而不应当向被申请人索要。被申请人虽然拿出了本不应该由其支付的款项,依据(2013)西民初字第83号判决,也应由郭东伟给付,而不应当起诉申请人。故,(2014)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错误,应撤销该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1、本案已超申请再审时效;2、(2014)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3、(2013)西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与(2014)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不是一个案由,判决内容并不矛盾;4、即使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其也只能对83号判决进行再审,撤销33号判决没有理由。 再审中,申请人提供(2013)西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该判决卷宗复印件,旨在证明凌强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83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在判决第二条增加凌强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2013)西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属于法定有效证据,故,被申请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原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不同意再审出示质证。再审申请人原审缺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申请人不同意再审出示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未予质证,由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 结合原审材料,再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9日,二被申请人凌松根、王振起(甲方)与再审申请人凌强强(乙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将其所有的挂靠在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服务公司的豫P9B539五菱公交车一部承包给再审申请人凌强强管理经营。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等对乙方本人或第三方造成人身伤害、死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负责连带责任;”。之后,再审申请人凌强强又将该车辆转包给郭东伟管理经营。在郭东伟经营期间,2012年7月26日,该车辆在红花镇郑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受伤,本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判决:郭东伟赔偿受害人损失55784.02元,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凌强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执行和解向受害人赔偿50500元。2013年11月9日,二被申请人凌松根、王振起将50500元赔偿款支付给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将对相关人的追偿权转移给二被申请人凌松根、王振起。二被申请人以协议第十条约定为由起诉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505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款项是交通事故赔偿款,执行依据是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是由郭东伟赔偿受害人损失55784.02元,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凌强强不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存在二被申请人承担责任。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款后,本应向郭东伟追偿,但却向二被申请人索要,二被申请人完全可以拒付,但二被申请人选择了支付,该行为应当认定是二被申请人的自愿行为,在二被申请人付款后,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二人,在向郭东伟告知后,二被申请人可向郭东伟追偿。二被申请人的损失并非再审申请人所造成,再审申请人并没有违反双方协议第十条的约定,二被申请人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理由成立,再审予以支持。原审在认定事实及处理上均有不当,再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驳回二被申请人凌松根、王振起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再审受理费1080元,均由二被申请人凌松根、王振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君刚 审判员 宋卫东 审判员 朱献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