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刘富来,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二伟,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本华,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富来诉被告付二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来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正、被告付二伟的委托代理人霍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西华县购买欧豹700型拖拉机、旋耕机和相关配件一套,2014年初,原告委托被告将机械配件从西华县运到新疆自治区库尔勒市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双方约定托运费3100元,货到支付运费。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货物转交给河南大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几天后,被告将货物运到距和硕县乌什塔拉乡还有150多公里的库尔勒市,并将运费提高到11200元,多支付运费8100元。从库尔勒市运到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又支付运费和装车费1500元,原告为查清本案的基本原因,往来于新疆、郑州、西华之间,花去差旅费3000元,共计造成损失15000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只是为原告提供货运信息,既没有收取原告的运费,也没有收取原告的其他费用,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系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写的协议证明一份,娲城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方托运拖拉机和旋耕机各一台。2、货车司机写的证明材料,印证了第1组的证据的真实性。3、原告去郑州大润公司提取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方支付运费11200元。4、原告租车单据。证明原告为处理纠纷花去的费用。5、西华法院到郑州大润公司提取的材料,证明原告支付运费11200元。6、原告租车证明。证明原告多支出的运费1500元。7、新疆库尔勒拖拉机提货单,证明原告多支出的运费8100元。8、装车费、运费收据。证明库尔勒至乌什塔拉乡的装车费、运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我那里托运,为了和郑州大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打官司而让我出具的证明。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没收200元,只收50元信息费。对3、4、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知情。对第6、7、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3、5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该证据材料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告刘富来委托被告付二伟货运信息部托运一辆欧豹700型号拖拉机和一个旋耕机,双方口头协商,将货物运到新疆库尔勒和硕县乌什塔拉乡,运费3100元。4月11日,被告付二伟通过货运信息网联系到郑州杨付宝的货运信息部,与杨付宝谈妥了托运的事实。同日,被告付二伟电话通知原告将托运的拖拉机和旋耕机交付给车牌号为豫P33331的货车。豫P33331号货车将托运的货物拉到郑州河南大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运输协议单内容为:发货人,张经理,收货人,张长贵,货物名称,拖拉机,配件,运费11200元,发货人签字,张波。该公司将货物运至新疆库尔勒市。原告委托在新疆的提货人张长贵提货时,河南大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单上面显示的运费为11200元,提货人张长贵支付该公司运费1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付二伟的经营范围是提供货物运输信息,而不具备货物运输的职能,原、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合同的当事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原告未与实际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对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目的地及运费等事项未明确约定,其责任不在被告付二伟。河南大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货物运到新疆后,要求原告支付运费112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付二伟不是原告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也未实际收取原告的运费,原告要求被告付二伟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不妥,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案案由应为居间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富来对被告付二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富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