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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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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抗与理海周、张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刘抗,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 被告理海周,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张勇,男,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 原告刘抗诉被告理海周、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西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刘抗,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

被告理海周,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张勇,男,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

原告刘抗诉被告理海周、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抗,被告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理海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抗诉称: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漆材料,欠原告19466元,二被告出具有欠条。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946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勇辩称:用原告的油漆是事实,我和理海周系合伙关系,理海周负责承接活,我负责干活,挣了钱我们俩平分。理海周接的活我干了之后,理海周还没有把钱给人家要回来。油漆钱应该给原告,但得等到理海周把钱要回来了才能给原告。

被告理海周缺席未答辩。

原告刘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9466元油漆款的事实成立。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勇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从事油漆买卖,二被告合伙承包房屋装修。二被告在承包东关的房屋装修时,购买原告的油漆,原告为二被告找的油漆工人粉刷内墙,工人工资由二被告支付。2015年2月1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油漆款19466元未清。被告理海周认为原告找的油漆工人干活质量不合格,张勇陈述业主说原告的油漆有质量问题,造成业主不支付其二人装修费,其二人也无法支付原告的油漆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的油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油漆款19466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二被告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油漆质量不合格无证据证明,原告为其找的油漆工人干活质量不合格也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理海周、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抗油漆款1946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理海周、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红

审 判 员  王 惠

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利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