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刘新方,又名刘新芳,男。 被告周梅生,又名周连生、周民生,男。 被告周起飞,又名周齐飞,男。 原告刘新方诉被告周梅生、周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方、被告周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梅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周梅生、周齐飞父子二人向我借款97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以偿还,后又向我写下保证书,说于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给被告周梅生多次打电话,被告周梅生也不接,现联系不上,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梅生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周起飞辩称,我父亲周梅生确实向原告借钱了,但借了多少我不知道,借钱之后,刘新方和我父亲是让我兄弟周某在借条上签了字,当时液化气站是周某在经营,2012年,是我经营,刘新方不放心,又让我在借条上签了字,因为当时我父亲借这个钱是用于在马庄给我们兄弟三人建房子,我考虑房子是给我们建的,人家借给我们钱也不容易,当时我就签了字,后来,我兄弟把三所房子中的一所卖了,我父亲后来把另一所也卖了,我兄弟周某现在又占着一所,我不应该还这个钱。在借条上签字我只是做个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周梅生所写保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应还原告97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定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之前,原告刘新方经常在被告周梅生所经营的东关液化气站帮助送气。期间,被告周梅生多次向原告刘新方借款,归还了部分款后,下余7000元未还。2012年3月初,被告周梅生又多次跟原告刘新方商量再次借款一二十万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多方筹款后给被告周梅生现金90000元,被告周梅生就之前所欠7000元,一并给原告打了一张97000元的借条,在欠条上约定利率每万元每月150元,原告刘新方担心上述欠款周梅生不予归还,要求被告周梅生亲属签字,应其要求,被告周梅生让儿子周齐飞在上述借条右下角签字,后因原告急需用款,经多次找被告周梅生催要,被告周梅生于2014年4月2日给原告写了保证书一个,保证其借原告的97000元于2014年年底还清。后因原告借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梅生向原告刘新方借款97000元的事实清楚,二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梅生欠原告刘新方借款97000元及利息应予偿还。被告周齐飞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其对该借款的保证,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周齐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齐飞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只是作证明的事实与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梅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方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齐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周梅生、周齐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卫红 审判员 王 惠 审判员 田绘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