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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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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刘某,女,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翟某某,男,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

(2015)西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刘某,女,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翟某某,男,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9月22日生儿子翟某甲,2008年农历8月9日生长女翟某乙,2010年农历10月13日生次女翟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常对我实施家暴。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翟某甲、次女翟某丙由被告抚养,长女翟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翟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西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翟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原、被告2006年11月12日生儿子翟某甲,2008年9月8日生长女翟某乙,2010年11月18日生次女翟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翟某某未表明是否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 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