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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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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25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相东,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9日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

(2015)西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25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相东,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9日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相东、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1月28日生育一女梁某甲,2003年3月28日生育一子梁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两年多,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6月2日在聂堆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3张,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以及婚生子女的基本信息,婚生长女梁某甲,1999年1月28日出生,婚生长子梁某乙,2003年3月28日出生,3、聂堆镇古楼营村委会、聂堆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身份证号:41272219790625408X同刘燕菊身份证号:412722780623406是同一人,4、郑州市智卉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2012年10月份以来在我厂上班,没有离开过。5、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碟一张,证明被告有暴力行为,有伤害原告家人的行为,双方不能在一起生活,符合离婚要件。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梁某丙、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和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上班期间在公司居住,休息时经常回来探家。通话录音是酒后说的醉话,目的是不愿意离婚。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理由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4、5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夫妻关系是否和睦,只有夫妻双方知道,别人是无法知道了,所以,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1月28日生育一女梁某甲,2003年3月28日生育一子梁某乙。刘某某身份证号:41272219790625408X同刘燕菊身份证号:412722780623406是同一人。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婚生子女均在家乡上学,日常生活均由被告父母照料。另查明,原告放弃婚前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十余年,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相互之间比较了解,在共同生活中虽有家庭矛盾,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存款,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颖华

审判员  胡素杰

陪审员  侯江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