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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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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知会与李兆丰、李马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李兆丰,男,汉族,1973年7月3日生。 被告李马可,男,汉族,1999年2月18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兆丰,系李马可之父。 原告刘知会诉被告李兆丰、李马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知会及其委

被告李兆丰,男,汉族,1973年7月3日生。

被告李马可,男,汉族,1999年2月18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兆丰,系李马可之父。

原告刘知会诉被告李兆丰、李马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知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李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马可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知会诉称,2014年9月18日中午12点多,原告到大王庄乡街上找被告李兆丰说事,后话不投机发生争吵,李兆丰的儿子李马可看到后从屋里拿出一把菜刀把原告刘知会的左手砍伤。原告住院治疗近二十天,花去医疗费数千元,造成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9025元,并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压力。被告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9025.4元、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礼道歉,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李兆丰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带了六七个人到我门市部吵闹。后来发生冲突后,我儿子李马可从屋里拿个刀,原告上去夺刀才使原告受伤。我认为是原告挑衅在先,我们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不该赔礼道歉,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刘知会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大王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马可把原告的手砍伤的事实。2、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是李马可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3、西华县创伤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西华创伤医院治疗花费情况。4、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在原告治疗期间护理的误工费情况。5、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误工情况。6、西华县创伤医院病历三页,住院费用分类汇总单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西华创伤医院治疗花费情况,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法医鉴定书一份及原告户口页,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告李兆丰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有:证人朱健康、王朝辉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刘知会所受的伤不是李马可砍伤,而是原告在跟李马可夺刀时受伤的。

对原告刘知会提供的证据1、2、3、5、7,被告李兆丰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兆丰异议为:误工费是原告自己说的,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李兆丰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为:两个证人所证实的被告李马可从屋里拿刀出来是事实,两个证人说没有看到李马可砍刘知会不是事实,这与派出所的调查事实不符,这两个证人语言含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以派出所的证明为准。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原告刘知会提供的证据1、2、3、5、7,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有关联,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被告有对此不予认可,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李兆丰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中的部分证言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8日,原告刘知会因琐事到大王庄乡街上被告李兆丰的门市部找被告李兆丰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李兆丰的儿子被告李马可看到后,从屋里拿出一把菜刀,把原告刘知会的左手虎口处砍伤。后原告刘知会被送往西华县创伤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手部开放伤。2、腹部闭合伤。刘知会在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361元。后经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刘知会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刘知会为农业户口,是一名从事房屋装饰、装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为340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马可砍伤原告刘知会,应对刘知会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因李马可未满18周岁,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兆丰对刘知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知会作为一名成年人,做事不够冷静,因琐事找到被告李兆丰门市部前与李兆丰理论,对自己的损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知会的损失有:1、医疗费2361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365天×16天=1492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6天=1248元。4、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以上费用共计5901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李兆丰对原告刘知会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李兆丰赔偿原告刘知会5901元×60%=3540.6元。对原告刘知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兆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知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40.6元。

二、驳回原告刘知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兆丰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凡

审 判 员  王改英

人民陪审员  何占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慧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