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407号 原告赵艳霞,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宋双德之妻。 原告宋金平,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宋双德之长女。 原告宋娜娜,女,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宋双德之次女。 原告宋立成,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宋双德之长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含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传文,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杞县,系肇事司机。 委托代理人马志援,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杞县邢口。 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西关转盘西南角。 负责人朱学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夷山大街南段。 负责人张红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国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艳霞、宋金平、宋娜娜、宋立成诉被告司传文、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霞、宋立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含盈、被告司传文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援、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国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原告赵艳霞的丈夫宋双德骑两轮电动车与在106国道行使的被告司传文驾驶的豫BM8518号牵引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宋双德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双德与被告司传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因被告不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司传文辩称,事故车辆挂靠的是被告五合公司,并且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只是被雇佣的司机。 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但实际车主是被告司传文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援,且该车辆投有保险,应当驳回对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并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司传文驾驶的豫BM8518号牵引车(豫B8936号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至太康县毛庄镇王隆集供销社超市门口时与原告赵艳霞的丈夫宋双德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宋双德死亡及宋双德的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太公交认字(2015)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双德与被告司传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宋双德的三个子女分别从所在务工地即浙江省金华市和武汉汉口两次往返太康办理丧葬、协商等善后事宜。 2015年6月19日,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及受害人宋双德户籍所在地太康县毛庄镇段庄行政村出具证明显示,受害人宋双德所承包耕地在2011年因扩建公路已被全部征收,且所在行政村已被纳入太康县产业集聚区范围。 另查明,豫BM8518号牵引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共计为7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太康县毛庄镇政府及段庄村委会证明、法医学检验报告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艳霞的丈夫宋双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太公交认字(2015)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双德与被告司传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事故车辆豫BM8518号牵引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受害人宋双德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时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及受害人宋双德所在毛庄镇段庄行政村出具证明显示,受害人宋双德所承包耕地在2011年因扩建公路已被征收,且所在行政村已被纳入太康县产业集聚区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宋双德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另受害人宋双德的三个子女宋金平、宋娜娜、宋立成在事故发生时,均在省外打工,由此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均应当得到赔偿。宋娜娜、宋立成自述月工资均为3000元,宋金平自述月工资3400元,在2015年5月21日至6月8日、7月2日至10日,分别两次往返于太康与所在务工地,三人误工时间分别为27天,符合实际情况与常理,但三人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为1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x20年);2、精神抚慰金80000元;3、电动车损失酌定为2000元;4、原告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为10000元。 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112000元,下余467829元按同等责任比例划分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计款233914.50元(467829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艳霞、宋金平、宋娜娜、宋立成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艳霞、宋金平、宋娜娜、宋立成各项损失共计233914.50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方负担800元,由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清淮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程秀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